关于调整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检验监管工作的通知(国质检检[2006]1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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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1-31
市监局
公告类型: 总局文函
发布时间: 2006-03-24
原文链接: https://www.samr.gov.cn/tzsbj/zcfg/gfxwj/art/2006/art_d49820dd60564dd08f2c3d369fa7ce74.html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社会主义市场体制逐步完善,原国家劳动人事部和原国家商检局于1985年发布的《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下称“管理办法”)中个别条款不适应新形势的问题越来越突出,经研究,现就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监管相关规定做如下调整:
       一、对于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检验检疫机构应根据抽样标准抽取样品送经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的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检验,安全性能检验合格后,贸易关系人应持检验机构出具的安全性能检验报告,直接向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无须再经省级锅炉安全监察机构审核盖章。
       二、进口成套设备中的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也应获得总局签发的制造许可证。因特殊需要,经国家批准进口的旧成套设备中属关键部件的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须经当地检验机构安全性能检验合格后,出具安全性能检验合格证明,办理检验检疫手续后,准许安装使用并办理使用登记。
二〇〇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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